上海純水設備解讀:我國環境規范分哪幾種
那么地方環境規范到底是不是推薦性標準呢?對此,本文將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分析:
國環境規范分哪幾種?
我國環境規范分為環境質量規范、污染物排放(控制)規范、環境監測類標準、環境基礎類規范和管理規范類標準等。根據《環境規范管理方法》規定,地方環境規范包括地方環境質量規范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規范(或控制標準)實踐中,有的地方政府也自行制定了管理規范類標準。
規范化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規范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強制性國家規范由中央人民政府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但該條第五款同時對“強制性規范”制定做了例外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對強制性規范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海純水設備規范的制定包括制定主體和制定內容兩部分,此款意味著,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規范屬于強制性規范的并不違反《規范化法》一般性規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有權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規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規范是強制性規范”此內容即屬于《規范化法》第十條關于強制性規范制定的例外情形。該條明確了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規范屬于強制性規范。
除《土壤污染防治法》外,其他生態環境維護法律、行政法規中未見某類地方環境規范性質上屬于“強制性規范”表述。例如,環境維護法》中規定,國家環境質量規范和國家污染物排放規范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規范;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規范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規范。但只是規定了地方政府有環境質量規范和污染物排放規范的制定權,并未涉及地方環境規范的效力問題,并未明確地方環境規范是否屬于“強制性規范”
地方規范具有強制適用性
雖然其他法律沒有像《土壤污染防治法》那樣明確地方環境規范的強制性規范”身份,但地方環境規范的強制性執行要求卻在有關法律中進行了規定:
海洋環境維護法》第十條規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規范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有權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規范。同時規定,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規范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上海純水設備確定海洋環境維護的目標和任務,并納入人民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規范實施管理。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規范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實質是體現了地方海洋環境質量規范的強制適用性。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未授予地方政府制定水環境質量規范的權力。但與《環境維護法》不同的水污染防治法》同時規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規范必需執行,明確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強制執行性質。
大氣污染防治法》大氣環境質量規范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規范的制定權上做出了較為特殊的規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規范。第九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規范。過去述條文的表述上看,上海純水設備大氣環境質量規范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規范的制定上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規范”與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規范”具有同等效力。結合《環境維護法》關于地方規范內容的限制性規定,對于已有國家標準的項目,地方大氣規范要更加嚴格。
其他單行法中對除大氣、水要素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規范(控制規范)制定,只規定了國家環境規范。
例如,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規范和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環境噪聲污染僅指環境噪聲逾越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規范的情形(詳見第十條、第十一條)現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央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規范。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規范由中央人民政府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平安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前三項法律中均未提及相關地方規范制定問題。因此,地方政府無權制定噪聲、固廢、放射性物質的地方環境規范,更不涉及是否屬于強制性規范的問題。
無授權應屬于推薦性標準
局部省級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管理規范類標準,因為沒有相關法律予以授權,因此應屬于推薦性標準。
環境規范管理方法》第五條的規定,環境質量規范、污染物排放規范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需執行的其他環境規范屬于強制性環境規范,強制性環境規范必需執行。強制性環境規范以外的環境規范屬于推薦性環境標準。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環境標準,推薦性環境規范被強制性環境規范引用,也必需強制執行。
實踐中,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基本依照本條規定的精神推進相關環境規范的適用。但事實上,本條并不能作為將有關地方環境環境規范視為強制性規范的依據,因為該方法由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布,立法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并不屬于《規范化法》第十條中所稱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范疇。
因此,本文建議,有必要通過提升立法層級,加強對環境規范制定、實施等工作的管理,以與《規范化法》內容相協調。同時,本文認為,除了前述法律中明確相關地方環境規范具有強制執行性質的之外,其他地方環境規范在實施時應采取鼓勵采用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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